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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空调使用中产生噪音造成邻里纠纷?空调使用方是否因当承担法律责任呢?

发布者:崔帆帆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5日 1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事实与理由:原告介XX住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X号,被告杜X住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X号,原、被告系房屋紧挨着的邻居。被告杜X安装空调时将室外机安在了正对原告家窗外的地方,而且距离仅2米左右。使用中,空调室外机散发出的热气直接吹进了原告家,而空调运作发出的过大噪音也影响了原告家人的休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去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反映,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管理义务,去移除该噪音严重的空调外机,但物业公司拒不履行管理义务,后原告又向环保部门举报,甚至报警求助均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根据《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5.5.4空调器的室外机组不应占用公共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其安装架底(安装架不影响公共通道时可按水平安装面)距地面的距离应大于2.5m。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噪音白天应小于55分贝,夜晚应小于45分贝。而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过大,而且噪音也特别的大,安装在原告窗口距离原告家仅2米,被告杜X的空调室外机的安装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休息,而且被告也有其他的安装在空调外机的位置可以选择,应当移除。综上,被告杜X违规安装噪音过大的空调设备,严重的侵害了邻居安居的权利,理应立即移除。

被告杜X辩称,一、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合法适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安装涉案空调的位置合法合规。被告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购买的XX品牌家用空调,空调由专业安装人员安装在房屋开发商预留的空调机位上,安装时也经小区物业批准,原、被告所在的整栋楼以及小区其他楼大部分的空调外机都放置在类似位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操作的情形;且被告对涉案空调的使用也符合用户说明书。因此,被告对涉案空调的安装使用完全是合法合规的。第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空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空调的行为到底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害,给原告生活造成何种影响。中院司法技术室因客观原因无法就本案进行空调噪音鉴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正常运行的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超出了常人可忍受的限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使用涉案空调外机预留位置的邻里,应当本着适度忍让、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根据国家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安装涉案空调外机的机位系房屋开发商预留给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原告的空调外机也放置在同一位置,也会产生相应的热量与噪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空调外机运行产生的噪音超出了正常人可忍受的限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互相适度忍让。第四,涉案空调除目前的安装位置外,再无其他合理适当的位置可以安装涉案空调,被告安装涉案空调外机的位置是唯一的。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空调的安装位置是合法合规且唯一适当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空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介XX与被告杜X系邻居,原告介XX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X号,被告杜X住该幢X单元X层XXX号。被告杜X家安装了XX中央空调系统,型号为XXX-XXXXXX/A,中间制冷量7.4kW。该中央空调系统室外机安装位置系开发商预留的与阳台一体的空调室外机安放位,室外机紧靠被告杜X卧室外墙体,且距原告介XX家客卫窗户垂直距离约2.2米。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空调排放的最大功率噪音是否存在噪音过大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因无入册鉴定机构,多方联系后亦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遂将该委托退回我院。

另查明,涉案小区X-X号楼均有业主将空调外机放在开发商预留的与阳台一体的空调室外机安放位上。

又查明,《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90-2008)第5.8.4.2条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注: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介XX提供的空调室外机放置位置照片两张、视频一份、空调外机可移放位置照片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一张,被告杜X提供的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照片、空调外机型号照片、《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相邻关系中应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对于来自相邻不动产的轻微侵害,在没有超出可容忍的限度时,应当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污染物,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杜X安装空调室外机时未改变设计安装位置,在放置时也是紧靠其卧室墙体,且并无相关规定对该位置安空调的功率大小、品牌、类型等进行限制,故被告杜X在此处安装家庭用中央空调主机,方便生活,符合常情。尽管杜X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与介XX门窗距离没有达到GB17790-2008规定中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与排放的有害物质的量是否超出国家标准、是否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并无必然联系,而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空调室外机产生的噪音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无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介XX的诉讼请求。


崔帆帆,中共党员,山西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硕均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功底扎实,长期从事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劳动纠纷